在探讨冻融胚胎案件的法律依据时,我们需要先明确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根据相关理论研究,冷冻胚胎在法律上既可以被视为物,也可以被视为伦理物。以下是几种不同的观点:
主体说主张“人的生命是从受精的那一刻开始的”,在法律上冷冻胚胎应当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所有权利,视为自然人或限定的自然人,并给予冷冻胚胎同等的权利保护。然而,这种观点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明显不符,在我国基本被否定。
客体说主要主张冷冻胚胎属于物的范畴,具有物的属性。这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仅仅是精子和卵子结合所构成的一种细胞组织,不具有主观意识,虽然随着不断发育有很大的可能性成长为一个人,但其本质依旧属于“物”,具有物的属性,并不能称其为人,只是人的财产。国内外众多学者对于冷冻胚胎法律性质的争论,主要有主体说、客体说、折中说三种流派。
中介说的观点在国内也得到了很多学者的支持,例如徐国栋教授(2005)在《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一文中大量列举了国外对冷冻胚胎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置冷冻胚胎的案例,然后通过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来证明支持中介说的理由。
尽管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但冷冻胚胎的用途决定了它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这种蕴含着生命意义的特殊之物理应得到更多的保护和尊重。在宜兴冷冻胚胎案中,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杰与刘曦因自身原因而无法自然生育,为实现生育目的,夫妻双方至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现夫妻双方已死亡,作为双方父母的原被告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主张沈杰与刘曦夫妻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
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诉人刘金法、胡杏仙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这是因为沈杰、刘曦生前与南京鼓楼医院签订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现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关于监管权和处置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在现行法律对人体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司法救济的终局属性,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应当承担特定的司法责任。在人体冷冻胚胎监管权、处置权归属的问题上,应充分考虑胚胎处置权利的特殊性,结合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情理交融因素,在不违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契合法理精神的判决。
新颁行的《民法总则》只增添、明确了对胎儿在继承、赠与等方面的权利保护,并未明确规定冷冻胚胎的性质。在《继承法》中,只规定了胎儿的必留份,并未涉及冷冻胚胎的问题。
综上所述,冻融胚胎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对冷冻胚胎特殊性的尊重和保护上。虽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冷冻胚胎的具体法律属性,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医学、伦理、法律等多个方面的因素,并尽可能地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来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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